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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39347号“VIS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6 15:25 阅读()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东莞市哆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哆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5期《商标公告》第41139347号“VI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用谷粉;药用植物提取物;婴儿配方奶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8545号、第773149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印刷银行卡片;旅行支票”等、第36类“金融服务、现金支付服务、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等。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有各自不同的功能、服务内容、特点等,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VISA”系列商标及该品牌产品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知名商标及该品牌产品理应知晓,其在商标申请注册时应予合理避让。双方文字相同,被异议人对其被异议商标创意及申请注册行为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结合被异议人另针对异议人“VISA”系列商标反复进行注册的事实,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人的注册申请行为难谓正当,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39347号“VIS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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