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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77616号“山临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2 10:37 阅读()
异议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4177616号“山临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临工”指定使用于第4类“润滑油;石油醚;润滑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1307号“临工”、第23294186号“临工LINGO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装载机;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58528号“临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蜡;燃料;照明用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挖掘机;装卸设备”商品上的第1522987号“SDLG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临工”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77616号“山临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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