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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06454号“家有慧眼”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2 10:27 阅读()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3806454号“家有慧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家有慧眼”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945525A号“慧眼”商标,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36945525号“慧眼”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红外探测器;数字天气预报仪;热成像相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953354号“华为慧眼”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禁止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且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806454号“家有慧眼”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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