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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35052号“德普永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2 10:19 阅读(

  异议人:杭州华普永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新军
  异议人杭州华普永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新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4435052号“德普永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普永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泡;路灯;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03569号“华普永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路灯;灯;浴室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电灯;手电筒;LED灯具;火炬;路灯”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显示,异议人使用在户外照明等相关商品上的“华普永明”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华普永明”商标的抄袭与模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锅炉(非机器部件);烤架(烹饪设备);电热水壶;炉用构架”非类似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路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双方商标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35052号“德普永明”商标在“灯泡;电灯;手电筒;LED灯具;火炬;路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