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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44279号“鲜元气”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1 16:57 阅读()
异议人一: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贵
异议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2044279号“鲜元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鲜元气”,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 异议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772427号“元気森林”、第28158687号“元気水”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86956号、第34511532号、第14186957号“元气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脯;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5134号“元气”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盐;调味品;酵母”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5135号、第34511530号、第20610512号“元气”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巧克力;蜂蜜”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糖;甜食(糖果);蜂蜜;食用淀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044279号“鲜元气”商标在“糖;甜食(糖果);蜂蜜;食用淀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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