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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468317号“韩杉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1 16:42 阅读(

  异议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杉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杉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6468317号“韩杉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韩杉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88344号“杉杉SHANSHAN及图”、第9839071号“杉杉 FIRS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会计”等。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服装”上的“杉杉 FIRS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区别,加之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不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商号虽在我国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所属行业差异较大,且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商号亦有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468317号“韩杉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