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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构成条件
发布于 2021-10-21 16:39 阅读()
《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规范意旨为制度设计提供了价值基础和总体方向的指引。结合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规范意旨,该制度中的被代理人商标的构成条件应该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商标所有人是被代理人、被代表人与其他特殊关系人。存在特殊关系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前提,也是确定被代理人商标的前提,没有特殊关系的存在则不可能存在被代理人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代理关系,代表关系,代理关系和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均属于这里的特殊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里的其他关系包括:(1)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2)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3)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4)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5)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不管是哪种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必须是内部的,内部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忠诚信托义务的基础。因此,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单纯购买者或消费者不能被视为代理人或代表,因为这些人对商标所有人没有特殊的信任义务。这种特殊关系应该是直接的。因为通常只有直接关系才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忠诚信托义务,而鉴于合同的相对性,间接关系通常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忠诚信托义务。在“阿维吉祥-阿拉曼等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应具体考量双方是否形成了较为直接且稳定的商业关系,形成了实质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互负相应的商业诚信义务,但并不及于未形成稳定的商业关系的偶尔买卖关系或者一般的普通销售商。”另外,这种特殊的信托关系必须在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存在。当然,这并不需要提交商标申请时这种特殊关系需要持续或仍然有效,即便在提交商标申请时特殊关系已经结束,也可以认定这里的特殊关系存在。在“江小白”案中,尽管一审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经销关系,但这种经销关系在系争商标申请时并不存在,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第二,商标权属明确。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商标必须明确属于被代理人。在“头包西灵”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确定商标权属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定该商品名称的归属,关键是确定谁先取得该名称,以及取得之后的使用行为是否改变了该名称的归属。在一方当事人原始取得特定商品名称之后,其权属的变动必须由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引起,倘若此后并无改变其归属状态的法律事实,其归属状态即不发生变化。”在我国商标法中,注册商标的原始取得方式只有注册。而未注册商标的原始取得方式则为采用或者使用。如前所述,《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因此,其未注册商标也有所不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实际使用的商标,否则无以产生一定影响,而第十五条则不需要实际使用,采用即可。具体到“头包西灵”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头孢西林”商品名称是正通公司通过行政审批而原始取得的特有药品名称,《专销协议书》只是约定了华蜀公司可共同使用“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华蜀公司的使用、宣传促销等行为虽然曾在客观上强化了“头孢西林”商品名称的标识作用,但按照约定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改变其权属的法律事实。在“江小白”案中,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虽然其后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形成了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而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合作期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江小白”的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陶石泉在先提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商标可以是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尽管《商标法》第十五条在用语上似乎表明该条仅仅适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但实践操作是该条不仅适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而且适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这是很容易理解的,如果不适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显然很容易就会被规避,使得该条的立法目的落空。既然《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这就意味着《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保护范围和《商标法》第三十条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是相同,而鉴于注册商标保护的较强效力和更简便的手续,《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商标不必要覆盖注册商标。然而,为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将注册商标包括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商标之中逻辑上也并无问题。在“龟博士”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应不适用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将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或该商标已被注册的情形’的认定,不当地限缩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欧盟商标审查指南》同样认为,在《欧盟商标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中没有任何文本上的限制的情况下,“商标”一词必须广义地解释和理解为包括未申请、仅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或《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然而,除未注册商标之外的仅仅在贸易过程中使用的标志却被排除在外。我国《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二部分将“在合同或者授权委托文件中载明的被代理人商标”规定为第十五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的商标,似乎比欧盟商标法中的被代理人商标范围更宽。
第四,存在商标准备采用或已经采用的外部表征,不需要实际使用。尽管上文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商标”应该做广义理解,但这里的“商标”也仍然应该具备最基本的条件,尽管不需要已经实际使用,但却必须存在商标准备采用或已经采用的外部表征,不管是《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商标,还是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并未对其中的商标规定任何条件,只要基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特殊关系而且商标属于被代理人即可。尽管如此,这里的商标仍需具备一定条件,至少需要存在商标准备采用或已经采用的外部表征而足以让代理人知晓,否则代理人背信便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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