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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范意旨

发布于 2021-10-21 16:12 阅读(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是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从制度形成演变的历史过程来看,我国商标法最初建立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是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该条通过解释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而将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包含于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才正式单独规定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2013年《商标法》则大大拓宽了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适用范围。因此,1993年《商标法》规定“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最初动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该制度的规范意旨,而正式单独规定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对该制度做出重大修改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原因更能直接反映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规范意旨。
 
根据1993年《商标法》修改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1992年12月2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商标法》规定“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原因是:“在注册商标管理工作中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某些人弄虚作假骗取商标注册,还有的人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信誉的商标抢先注册,谋取非法利益。”根据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就涉及当事人私权(益)而言,“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仅包括“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还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和“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商标。因此,由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宽泛范围,《商标法》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原因并不能等同于规定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原因,不能直接反映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规范意旨。
 
直接反映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规范意旨的是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商标法》,因为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商标法》均是单独规定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根据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王众孚2000年12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1年《商标法》正式规定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主要原因有两个:《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要求和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在“头包西灵”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梳理《商标法》第十五条形成的过程与原因后指出:“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既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的条约义务,又是为了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是1925年《巴黎公约》海牙修订会议时由美国代表团首次提出的,美国代表团提出该条的“意图是强调当事人(所有人和客户)之间关系的信托性质,而这种观念已经隐含在‘代理人’和‘代表’的术语中。”曾经担任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局局长的博登浩森在解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指出:“本条所处理的是一种特殊情况,即在商标所有人和他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之间就后者注册或使用商标而发生的相互关系问题。”因此,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目的是对背信行为的制裁,旨在制止具有特殊关系的内部人的背信行为。2013年《商标法》被认为是“立足国内需要进行的主动修改”,根据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2012年12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3年《商标法》增加第2款规定扩大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规制范围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从《商标法》的用语来看,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保护对象的用语是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和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的相对人的商标,而从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说明文件的表述来看,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保护对象的一般用语是比较笼统的“他人商标”“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或者“他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信誉的商标”,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说明文件表述的立法或者修法的原因既涉及被抢注人利益的保护,也涉及竞争秩序维护。而如众所周知,2001年《商标法》颁布以来,我国《商标法》防止抢注他人商标的制度除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外,还包括《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制度和第三十二条的禁止不正当抢注有一定影响商标制度。那么,《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规范意旨究竟是被抢注人利益的保护,还是竞争秩序维护,抑或二者兼备?《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制度、第三十二条的禁止不正当抢注有一定影响商标制度在规范意旨上有何不同呢?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用语中的商标来看,第十三条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不仅有了一定影响,而且其影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第三十二条的未注册商标已经有了一定影响。可以说这两条所规范的未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竞争秩序的一部分,形成了一定的市场格局,而第十五条的未注册商标则不同,不管是已经使用的还是没有使用的,并不需要有影响,事实上尚未成为竞争秩序的一部分,尚未形成市场格局。不可否认的是,这三项制度均会涉及商标使用人的私人利益。各自保护对象涉及的相关利益最终决定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制度、第三十二条的禁止不正当抢注有一定影响商标制度既涉及竞争秩序维护,也涉及私人权益保护,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则主要涉及私人权益维护。这就是这三项制度在规范意旨上的细微差别。也许正因如此,在“江小白”案中,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维持的一审判决仅仅提及在先商标所有人利益的保护而未提及竞争秩序维护,一审判决指出:“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目的在于制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抢注行为,保护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