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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45416号“OME-CAP”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5 17:15 阅读()
异议人:浙江汉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裕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浙江汉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裕盈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545416号“OME-CA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ME-CAP”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止痛药;医用药物;药用胶囊;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抗生素;片剂;针剂”商品上,注册申请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异议人提供了异议人在泰国注册的药品注册证及翻译件、异议人与他人合同发票及合同翻译件、异议人报关单及产品设计稿食物包装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OME-CAP”商标为异议人于“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异议人该商标为无含义的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字母组合、设计风格相近,其指定使用于“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上,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45416号“OME-CAP”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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