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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53670号“福到飞天接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5 14:52 阅读()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锐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张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39453670号“福到飞天接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到飞天接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95572号、第18971834号“飞天”,以及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产品原料、生产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飞天”,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453670号“福到飞天接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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