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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41114号“猿艺考”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30 15:28 阅读()
异议人: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用力过猛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用力过猛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1741114号“猿艺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猿艺考”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书籍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40528号“猿辅导”商标、第21647465号“猿辅导”商标、第21649484号“猿题库”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辅导(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娱乐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摄影;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特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均为“猿”,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741114号“猿艺考”商标在“教育;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摄影;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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