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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69542号“青蛙盾QINGWADUN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30 15:08 阅读(

  异议人:青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澳丰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澳丰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3169542号“青蛙盾QINGWADU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蛙盾QINGWADU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离心泵;矿井排水泵;汽车水泵”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1155号“青蛙;FROG及图”、第33346378号“青蛙”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空气压缩机”“矿井排水泵;石油专用抽气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汉字组成及构图要素上较为相似,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矿井排水泵;汽车水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离心泵;气泵;液压泵;机器用泵;电泵”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区别明显,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169542号“青蛙盾QINGWADUN及图”商标在“矿井排水泵;汽车水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离心泵;气泵;液压泵;机器用泵;电泵”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