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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
发布于 2021-09-30 13:50 阅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适用不使用正当理由的原则是相关事由应该是出于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客观原因导致的,例如新冠肺炎疫情就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可抗力。对不可抗力和破产清算的不使用正当理由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但对第二项政府政策性限制的适用,笔者认为不应简单根据文理解释而得出定论。
为了更好的说明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在此以一例说明:某外国企业在第38类电视播放服务上注册了商标,获得商标专用权后连续三年以上未使用,被申请撤三后商标权人答辩称其多年未使用涉案商标系由于中国政府的政策性限制,故而其未使用涉案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从这一行政法规来看,似乎该外国企业未使用涉案商标理所应当归责于政府政策性限制,属于不使用正当理由而不应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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