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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39194号“肥肥小厨”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9 10:48 阅读()
异议人: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军
异议人张艳丽对被异议人陈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1639194号“肥肥小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肥肥小厨”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甜食(糖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15177号、第7715178号“江湖肥肥虾庄JIANG HU FEIFEI XIA ZHUANG”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的“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59305号“肥肥虾庄”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天然增甜剂;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639194号“肥肥小厨”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军
异议人张艳丽对被异议人陈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1639194号“肥肥小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肥肥小厨”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甜食(糖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15177号、第7715178号“江湖肥肥虾庄JIANG HU FEIFEI XIA ZHUANG”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的“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59305号“肥肥虾庄”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天然增甜剂;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639194号“肥肥小厨”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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