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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91928号“抖查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9 10:42 阅读()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知新盈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知新盈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591928号“抖查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查查”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第38类“电子邮件传输;卫星传送”、第41类“演出制作;广告方面的培训”、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1879936号、第21880376号、第21880760号、第21881020号“抖音”、第28978165号、第28425530号“抖”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流动图书馆”、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区别明显,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91928号“抖查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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