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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政府政策性有哪些限制

发布于 2021-09-29 08:18 阅读(

商标经核准注册刊登注册公告后,注册人便负有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否则可能面临商标被依法撤销的风险。相关法律依据如下:《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1],可以延长三个月。
 
从上述法条中可以发现,商标被撤销的主要原因可能就是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因为在使用中自行改变商标的有关注册事项还有一次责令限期改正的机会,而如果商标被以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三申请,那注册人必须提供其在指定期限内依法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若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则将面临商标被撤销的后果。许多注册人都有共同的疑问,何谓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哪些理由可以被称为正当理由?法条告诉了我们答案。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适用不使用正当理由的原则是相关事由应该是出于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客观原因导致的,例如新冠肺炎疫情就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可抗力。对不可抗力和破产清算的不使用正当理由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但对第二项政府政策性限制的适用,笔者认为不应简单根据文理解释而得出定论。
 
为了更好的说明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在此以一例说明:某外国企业在第38类电视播放服务上注册了商标,获得商标专用权后连续三年以上未使用,被申请撤三后商标权人答辩称其多年未使用涉案商标系由于中国政府的政策性限制,故而其未使用涉案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2]。从这一行政法规来看,似乎该外国企业未使用涉案商标理所应当归责于政府政策性限制,属于不使用正当理由而不应被撤销。笔者认为应跳出文字的表面而发掘“第四十九条之政府政策性限制”更深刻的内涵,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一法条,我们需要回答这样的几个问题。第一,商标撤三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什么?第二,相关的国家政策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注册人的客观原因?第三,商标发挥作用的基本方式是什么?
 
首先,我们回答第一个问题。撤三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清理闲置商标,激活商标的价值,让商标维持生命力,帮助真正需要商标的主体获得商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有关精神,撤三制度的目的不是要惩罚商标注册人不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是要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价值,撤销不是目的,只是手段。或许可以形象的说,商标是拿来用的,不是拿来炒的。这里说的“炒”在形式上不仅包括商标转让还包括囤积商标。部分人的观点简单的引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3],认为商标权人有使用意图并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便可以视为对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这是断章取义。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全文中包含但书,其核心内容是:使用意图+必要准备+客观原因未实际使用=正当理由。通过这个公式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正当理由的认定是非常严格的,不仅要满足因客观原因未实际使用,还要满足有使用意图和必要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