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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国家政策属于不可归责于注册人的客观原因吗
发布于 2021-09-29 08:26 阅读()
该外国企业的答辩理由系因中国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限制的客观原因而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然而基于对不使用正当理由的谨慎适用原则,该理由应该达到同时[4]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程度,才足以匹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明确指出的几种正当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四项内容应该是并列关系,而非其他,其令商标权利人不可抗拒的客观事由的阻却程度应该相当,所以要求客观原因达到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程度是合理且合法的,因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不可抗力就要求阻却力达到这个标准。在明确这一原理后再来分析该外国企业主张的不使用正当理由,其主张《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阻却了其使用涉案商标是否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条件?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条例历经三次修订[5],已生效二十三年,每一次修订对外资进入我国广播电视领域的规定都态度明确,若追溯到该条例生效前,相关领域的限制则更加严格。这样一项七十年来稳定实施的国家政策怎么可能会出现不能预见的情况。因此在该案中,商标权人明知我国在有关领域的政策规定,其亦清楚明白的知晓其将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可能在我国进行实际使用,却依然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其目的简单明了,即抢占商标资源。一个明知不能使用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一个为抢占商标资源而囤积“霸座”的商标,我们能否认定其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这个理由正当吗?这同商标撤三制度设立的宗旨相符吗?这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一致吗?答案是否定的。要厘清上述疑问,我们必须清楚的回答上文提出的第三个问题。
商标发挥作用的基本方式是什么?我国《商标法》指出:商标是能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的标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我们可以简单地认为商标就是一个标志,那这个标志发挥作用的基本方式是什么呢?首先当然是要让消费者能够看到这个标志。要让一件申请注册之前就明知无法使用的商标发挥价值,好比皇帝的新装一样虚无缥缈。我们都知道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的价值在使用中才能得到体现,故而立法者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了商标撤三制度,为商标权人设立了使用商标的义务,并且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标使用证据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商标权人,这一切都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通过使用实际发挥商标的价值。回到前述案例,该外国企业所谓的政府政策性限制的理由根本不属于客观原因,就算其注册之前不了解我国相关政策,但其注册后根本无法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无法改变,一边提前占用商标,一边观望我国相关政策会否发生变化的做法也与《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价值观相违背,也冲击了撤三制度设立的意义。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既然行政法规长期稳定地进行了有关的限制,那便代表了我国政府的一贯态度,国家政策是严肃的,通常不可能在一定时期内发生重大的变动,难道我们要一直以不使用正当理由来保护一个根本不能使用的商标,容忍前述外国企业期待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发生重大改变吗?显然不应该也不能这样做。
综合前文,笔者认为政府政策性限制的适用不能与我国长期稳定实施的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精神背道而驰,不能给别有用心的商标申请人囤积、抢注商标以可趁之机,严格谨慎地适用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符合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相统一的精神,在全面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道路上我们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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