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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44705号“花呗鼠HUABEISH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2 16:45 阅读()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要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要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1144705号“花呗鼠HUABEISH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花呗鼠HUABEISH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膳食纤维;卫生消毒剂;营养补充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87205号“花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87292号“花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保险信息;网上银行”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18960号“蚂蚁花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经查被异议人名下尚有多件商标在互联网平台转让售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注册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44705号“花呗鼠HUABEISH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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