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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76858号“北音泰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2 16:36 阅读(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莱恩御峰(北京)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莱恩御峰(北京)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第40976858号“北音泰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北音泰抖”指定使用于第15类商品及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指定使用于第15类“电子乐器;打击乐器”等商品及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第41类“娱乐信息;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培训;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32342号、第21879936号及第21880760号“抖音”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5类“手风琴;乐器琴弓螺帽”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部分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不同,含义及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的区别足以令相关消费者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976858号“北音泰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