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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22967号“西河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2 09:53 阅读(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西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国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西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38222967号“西河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西河风”指定使用于第6类、第20类、第21类及第30商品上。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指定使用于第6类“青铜制艺术品;金属窗”、第20类“办公家具;草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及第21类“家用器皿;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799581号“西河”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杆;挂锁”、第20类“家具;衣架;非金属杆”及第21类“家用器皿;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不同,含义及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22967号“西河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