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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73740号“BRICKFUN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2 10:48 阅读(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恰恰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恰恰汇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37973740号“BRICKFUN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RICKFUN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玻璃灯罩;手电筒”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8259号、第345826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电子游艺车;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供了国作登字2010-F-031639号的《BRICK 2X2 WITH SNAP AND CROSS》及国作登字2011-F-041334号的《DUPLO BRICK 2X2,EYE 2 SIDES》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同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就上述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亦可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同时,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综上,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973740号“BRICKFUN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