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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50955号“联通智控”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9 10:43 阅读()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38650955号“联通智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联通智控”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60196号“联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水闸操作管理;马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9925号“联通华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司机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联通”,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故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650955号“联通智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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