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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30667号“诺德机器人ROCKROBO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9 10:44 阅读(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忠诺皮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忠诺皮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37730667号“诺德机器人ROCKROBOT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诺德机器人ROCKROBOT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帐篷用灯;阅读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46195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罩;灯座;照明器械及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生产销售领域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迷你人上身”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所称的“迷你人上身”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异议人提供的“迷你人上身”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相关“图形”系列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复印件、部分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扫描件、异议人相关产品销售店铺列表及销售店铺图片扫描件等证据表明,异议人对该“迷你人上身”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且在中国市场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被异议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730667号“诺德机器人ROCKROBO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