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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侵权中法定赔偿是否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发布于 2021-09-19 08:13 阅读()
法定赔偿通常是在被侵权人已经全力履行证明义务,侵权的事实已经没有争议,但对于赔偿金额没有完全证明清楚的情况下,法官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在法定赔偿金额内酌情判定的合理赔偿金。
法定赔偿具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顺位上一般是排在最后。因法定赔偿相对权利人损失、侵权人所得收益、许可使用费而言,对证明力的要求最低,所以立法者对法定赔偿采取的是慎用原则,通常是在原告无法全部证明清楚自己的诉求,但基于知识产权举证难度大的特点,不判赔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对被侵权人诉求的部分支持。比如我国《商标法》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二,法定赔偿体现的法官主观性较高。刑法领域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才可以对被告判处刑罚。民法领域只需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程度,证据、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存在较大可能性,诉求就可能得到支持。在评判法定赔偿个案的过程中,法官的背景知识、社会阅历乃至内心公平正义对判决结果都有影响,体现了较大的主观性。
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以可以确定的赔偿额为基数计算。这一立法旨意的解读,主要建立在对我国知识产权现行立法对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安排的统筹理解基础之上。[5]惩罚性赔偿是对填平性赔偿的补充,法官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基数的一定倍数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处以金钱惩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谦抑性的特点,计算基数应采用证据证明清楚了的数额,但法定赔偿是估计值,不应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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