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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089523号“中外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8 17:21 阅读()

    异议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中外链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中外链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39089523号“中外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外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文档数字化(扫描);软件即服务(SaaS)”。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9117号“中外运”、第1495420号“中外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货运经纪;货运;汽车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9282号“中外运”、第29710812号“中外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主页和网站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差异不明显,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文档数字化(扫描);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形式等方面相同或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中外运”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模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089523号“中外链”商标在“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文档数字化(扫描);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