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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53487号“卡莱尔”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7 09:47 阅读()
异议人:北京特里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中山市南头镇顺宝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北京特里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南头镇顺宝贸易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0753487号“卡莱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莱尔”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三轮车;房车”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卡莱尔”商标。异议人提供的公司介绍、关于异议人公司的报道截图、异议人公司及其代理商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企业为房车销售企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在“房车;摩托车”等商品上使用“卡莱尔”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达到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卡莱尔”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人在上述商品上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异议人使用在先的商标的摹仿和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753487号“卡莱尔”商标在“摩托车;房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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