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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中文标识使用行为的“商标性使用”分析

发布于 2021-09-16 08:52 阅读()

本文“进口商中文商标使用行为”特指进口商从事一般贸易进口时通过音译权利人的外文商标并将其用于通关手续文件与实物商品上的行为。故此,进口商使用中文商标的场景主要有两类,其一是通关文件中使用中文商标(下称“通关文件上使用”),其二是进口商品、外包装或中文标签上使用中文商标(本文只讨论‘中文标签上使用’[2])。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下称“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该两类使用情形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所在。
 
(一)“通关文件上使用”的商标性使用判断
 
该案中,古龙公司辩称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中文名称“卡罗娜”系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无主观恶意,故不构成对百威公司的商标权侵害。该理由显难成立,从规范性文件视角看,《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该规定看,尚难下定论。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5.3.2条则清晰界定了交易文书包括报关报检材料,即“交易文书包括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从商标法原理视角看,关键在于判断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区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报关单系海关根据《海关法》行使其核心职责(监管、征税、稽查以及统计等职责)的重要抓手之一,而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则是证明进口商品符合卫生与质量安全标准的凭证,且两者均属于境内消费者与经销商据以判断商品进货渠道以及进货渠道真实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因此,古龙公司关于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辩称不能成立,其在通关文件上使用商标应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二)“中文标签上使用”的商标性使用判断
 
该案中,古龙公司同样辩称其在啤酒上使用“卡罗娜”标识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非商标性使用。该理由亦难成立,从规范性文件视角看,在啤酒的中文标签上使用显然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另外,《食品安全法》第97条虽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有中文标签,但并未就中文标标签是否应包含“商标”要素作强制性要求。此外,《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第3.8条指出,中文标签强制载明的内容排除了“商标等要素”。从商标法原理视角看,在商品中文标签上使用权利人音译商标明显属于《商标法》第48条所述之“商标的使用”,具有显著的区分于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与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