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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785450号“E-ROV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5 15:05 阅读()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第一车友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诚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第一车友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785450号“E-ROV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ROVER”指定使用于第21类“厨房用具;清洗用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8460号、第4309460号“LAND ROVE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0779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5943942号“RANGE ROVER”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野营用篦子;饮水瓶;饮用器皿”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英文组合、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808460号、第4309460号“LAND ROVER”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785450号“E-ROV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