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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68311号“樱花满门”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5 15:14 阅读()

  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樱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樱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37768311号“樱花满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樱花满门”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建筑用玻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85275号、第3985276号“SAKURA”、第3326077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玻璃钢建筑构件”等部分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7553号“樱花及图”、第5321136号“樱花SAKURA及图”、第7253444号“樱花”、第20470625号“樱花 SAKURA SAKUR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隔火板;化妆台;餐具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且双方商标亦具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768311号“樱花满门”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