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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34306号“REXROTH”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5 10:58 阅读()

    异议人:博世力士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河北富特来轴承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博世力士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富特来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0734306号“REXROT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EXROTH”指定使用于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45574号“力士乐”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散热器(非车辆用液压装置部件)”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7557号“REXROTH”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液压泵;液压马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617557号“REXROTH”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734306号“REXROTH”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