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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17717号“喜洛登XILORD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1 17:12 阅读()
异议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呈辉
异议人利惠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呈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43517717号“喜洛登XILORD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洛登XILORDE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眼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34865号“图形”商标、第1562316号“LEVI'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眼镜”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牛仔裤”商品上的“LEVI'S”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有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虽然被异议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及相关业务,但经查,被异议人刘呈辉为其商标代理机构湖南邦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总经理一职。被异议人对此未予答辩否认,我局予以采信。上述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及知识产权代理,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我局视刘呈辉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17717号“喜洛登XILORD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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