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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36850号“THERMO SCIENTIFI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1 15:15 阅读()

  异议人: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奚志朋
  异议人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对被异议人奚志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36936850号“THERMO SCIENTIFI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ERMO SCIENTIFIC”指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围栏;非金属柱;非金属发光铺路块料;非金属减速带;非金属干壁护角(建筑材料)”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1510号、第5711511号、第5711512号、第5711514号、第5711515号、第5711527号、第5711501号“THERMO FISHER SCIENTIFIC”、第5711502号、第6544735号、第6544734号、第6544733号、第6544732号、第6544731号、第6544730号“THERMO SCIENTIFIC”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第5类“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医用临床用试剂”、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发动机;工业用离心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特制家具”、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第37类“实验室设备和器械的安装和维修服务;科学设备和器械的安装和维修服务”、第42类“测量;化学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经异议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936850号“THERMO SCIENTIFI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