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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66932号“麦乐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7 16:47 阅读()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州麦乐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州麦乐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0066932号“麦乐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麦乐买”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34455164号“麦乐”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66281号“麦乐酷”、第6608168号、第4790660号“麦乐鸡”、第38573514号“麦乐送”商标,核定使用包括第29类“干食用菌”、第30类“咖啡、可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20030号“麦乐鸡”、第38573513号“麦乐送”、第14166399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第21966281号“麦乐酷”、第17380138号“麦乐卡”、第533087号“麦”、第32402127号、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核定使用包括第30类“茶饮料、糖”、第32类“果汁、姜汁汽水、汽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4790660号、第6608168号“麦乐鸡”;第6220131号、第6220130号“麦乐送”;第21966281号“麦乐酷”;第636097号、第12075147号、第32402128号、第528161号、第630280号、第12075146号、第32402127号、第529116号、第12075145号、第630312号、第532018号、第11539032号、第12075142号、第32402123号、第769364号、第32402125号“麦当劳”等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066932号“麦乐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