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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56825号“三力士SANLISH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6 17:03 阅读()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万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万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40156825号“三力士SANLIS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三力士SANLISHI”,指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9587号、第27783199号“大力士”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上的“大力士”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56825号“三力士SANLISH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