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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33299号“醇西湖”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6 16:52 阅读()

    异议人:杭州茶厂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伟兰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茶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伟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1433299号“醇西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醇西湖”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食盐;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186号、第7963915号“西湖XI H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西湖”,且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33299号“醇西湖”商标在“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