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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替代性创作与著作权保护
发布于 2021-09-06 11:35 阅读()
著作权制度在于通过市场方式给予作者经济回报,进而鼓励和支持创作者和其他市场主体投入更多的资源进行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形成良性循环,达到发展和繁荣文化、科学事业之最终目的。著作权制度的终极目标是发展和繁荣文化、科学事业,而该制度对作者提供的著作权保护,则是实现该终极目标的手段。实现目标的手段固然重要,但我们在建立与“手段”有关的法律制度时,必须要注意到这种法律制度是否是实现目标所真正需要的手段。
在现实中,“手段”(包括其背后的法律制度)与目标之间可能存在如下四种关系:一是“手段”百分之百地与目标之实现相吻合。譬如,人们对优秀作品发自内心的赞美——如果这种赞美可以看成一种促进文化繁荣的手段的话,由于这种赞美会从精神上激发作者进行创作,且不会对文化繁荣产生任何负面影响,其显然是与促进文化繁荣的目标完全吻合的。二是“手段”与目标之实现完全背道而驰。譬如,如果将“焚书坑儒”宣称为一种促进文化繁荣的手段而执行,那么这种手段显然是与促进文化繁荣目标实质上完全背离的。三是“手段”对于目标的实现而言,在总体上利大于弊。譬如,法律赋予作者禁止他人复制其整部作品之权利,这种法律手段对于促进文化繁荣而言有利有弊,但总体上来说是利大于弊的。四是“手段”对于目标的实现而言,在总体上弊大于利。譬如,如果法律赋予作者禁止他人复制其作品中极小一部分的绝对权利,虽然也有利有弊,但总体上来说是弊大于利的,因为这会严重阻碍或窒息新作品的创作。
上述第一种关系和第二种关系均是极端情况。“手段”和目标之间的第一种关系状态,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理想状态,但法律或许只能无限接近这一状态,而永远无法达到这一理想状态。“手段”和目标之间的第二种关系状态,则是需要竭力避免的状态。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律属于上述第三种关系状态,即作为“手段”的法律对于立法目标的实现而言,在总体上来说是利大于弊的,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存在的必要。上述第四种关系状态,也应是一部正常法律所应竭力避免的,因为如果一部法律对于其立法目标的实现在总体上是弊大于利的,那么其亦不应存在。当然,由于一部法律通常是由多个法律条文、多个具体法律规范组成的,整部法律对于目标的实现在整体上可能是利大于弊的,但其中也可能存在某些对于立法目标的实现弊大于利的法律条文、规范。法学研究和法律修改的目的,就在于将这些对于目标的实现而言弊大于利的具体条文、规范梳理出来,并加以完善。
具体到著作权制度而言,要实现发展与繁荣科学文化事业之目的,一方面应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特定方式利用的排他性权利,另一方面还应确保在后的创作者能够自由地、合理地利用在先作品进行创作,进而为在后创作者留下足够的创作空间。这就需要对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可以控制的作品利用方式加以限制,在著作权人可以控制作品的利用方式与其不可控制的利用方式之间划出一条合理的界限。这条界限显然应在作品的整体复制和作品最小构成元素(如文字作品中的字词)的利用之间,选择一个适当的位置进行划定。
为了确保著作权法律规范能够更加接近实现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最终目的,在划定这个界限时,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纳入到著作权人有权控制的作品利用方式,是否为该作品的正常市场利用方式。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就应将该作品利用方式归入到著作权人排他性权利范围之内;反之,如果他人以某种特定方式利用该作品,并不会影响该作品的正常市场,即使不给予著作权人对此种利用方式的排他性权利,也不会影响作者的创作积极性,那么就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到著作权人有权控制的利用方式之中。二是需要判断在后创作者利用在先作品所创作的“在后作品”,是否会对在先作品的正常市场构成替代。如果在后作品对在先作品的正常市场不构成实质性替代,那么对于在后创作者的这种非替代性创作行为,著作权法就应持宽容的态度,尽量避免将这种非替代性创作方式纳入到著作权人的排他性权利范围之内。即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给予在先作品著作权人一定程度的保护,亦应避免赋予作者对这种利用方式绝对的排他性权利,而应通过法定许可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式给予其经济回馈,以便利在后创作者的自由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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