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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作品的替代性使用与著作权的内容
发布于 2021-09-06 11:21 阅读()
著作权是作者依照法律对其作品的某种方式利用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严格意义上来说,著作权的内容并非是对作品本身进行控制的权利。至少对于作者的经济权利而言,著作权主要是对作品的特定方式利用进行控制的排他性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享有17项权利,其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是一项兜底性条款,其余12项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属于作者的经济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对上述12项经济权利的定义可以看出,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不是对作品本身的控制权,而是对作品特定方式的利用的控制权。以复制权为例,《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而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复制作品,属于对作品特定方式的利用,作者只能对法律规定的这些特定方式的利用享有排他性权利,即可以禁止他人以这些方式利用该作品。但作者并不能禁止他人以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方式复制作品。譬如,他人以默诵方式记忆该作品的全文,等同于在其大脑里复制了一份作品的复制件,作者显然没有权利禁止这种复制行为,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作者对作品此类利用行为的排他性权利。
无论是我国《著作权法》,还是著作权国际条约或者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其所规定的著作权经济权利所能控制的作品利用方式,通常是对作品的正常市场能够产生替代性影响的利用方式。例如,在印刷术勃兴之前,由于作品复制成本极高,商业性地复制他人作品通常无利可图,因此,著作权制度也就没有产生的必要;而在印刷技术有了实质提升之后,与作品创作成本相比,作品复制成本变得很低,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制度才得以产生。同时,通过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到:作者依法所能控制的作品利用方式是逐渐扩展的,首先是作品的平面复制(活字印刷或雕版印刷),之后是翻译、表演、广播、改编、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利用方式。
作者所能控制的作品利用方式之所以逐渐扩展,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某些新型利用方式的诞生,如广播或信息网络传播。过往没有广播技术或网络技术,作者自然就谈不上对这些利用方式的控制。二是某些利用方式尚未成为主流的作品利用方式,不会对作品的正常市场价值产生替代性影响,因此法律通常也不会将其纳入到著作权人的控制范围。如在19世纪之前,对作品的翻译或改编行为也存在,但是由于其市场价值相对较小,故而基本上也没有国家为著作权人规定翻译权或改编权。
因此,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对作品以特定方式利用的排他性权利,必须基于现实可行且循序渐进的原则。只有那些对作品的正常市场价值产生替代性影响的利用方式,才应纳入到著作权人排他性权利可控制的范围之内。而判断作品的某一特定利用方式是否会对作品的正常市场价值产生替代性影响,则应主要考虑技术的进步和社会公众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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