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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96920号“斯得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6 11:06 阅读()
异议人: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首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首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39496920号“斯得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斯得利”,指定使用于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洗碗机;工业用洗碗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5284号、第663384号“得利斯”、第665146号“得利斯DELICIOUS”、第26982552号“得利斯喜福会”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29类“食用胶;果子冻;蛋品”、第30类“咖啡;可可;茶”、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低温肉制品”商品上的“得利斯”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度较低,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496920号“斯得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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