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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35556号“水磨坊”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6 10:32 阅读()

  异议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沧州水磨坊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沧州水磨坊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38135556号“水磨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水磨坊”,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56854号“水井坊”、第26422080号“水井坊及图”、第12700598号、第26430840号“水井坊·第一坊”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样品散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水井坊”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区别明显,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知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135556号“水磨坊”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