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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95819号“魏氏泰生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3 10:04 阅读()
异议人:魏春菊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魏春战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集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魏春菊对被异议人魏春战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32595819号“魏氏泰生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魏氏泰生堂”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隐形眼镜护理液;烧伤敷料;医用敷料”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照片、获奖证书等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我国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魏氏泰生堂”商标,并使其商标及字号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字号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95819号“魏氏泰生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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