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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70916号“HORNER GRANG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2 17:27 阅读()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晋高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晋高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870916号“HORNER GRANG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ORNER GRANG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蒸馏饮料;黄酒;烧酒;开胃酒;蜂蜜酒;含酒精的水果鸡尾酒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8718号“GRANGE”、第1306731号“PENFOLDS GRANG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餐后用酒(酒和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GRANGE”,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HORNER GRANGE”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870916号“HORNER GRANG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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