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金榜研究院 > 金榜讲堂 >

第43529150号“强力台元”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2 17:05 阅读()

  异议人:苏州正元台元食品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德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荣奕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正元台元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荣奕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43529150号“强力台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强力台元”指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绞肉机(机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74368号“台元及图”商标、第3093088号“台元机械 TAIYUAN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绞肉机(机械);家用切肉机”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29150号“强力台元”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