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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58976号“康又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2 15:03 阅读()

  异议人: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宁康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宁康明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40158976号“康又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又明”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其他人推销”、第44类“配镜服务;医院”等服务上。异议人于第44类服务上对其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1824号“康明KANGMING KM 及图”商标、第8785396号“康明”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康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眼镜行”等具有相同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等,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辅助服务;穴位按摩疗法;美容服务;按摩”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58976号“康又明”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