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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五十条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间节点的影响

发布于 2021-09-01 13:38 阅读()

为了认识这种影响,我们首先要厘清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立法本意及一年“隔离期”的计算方式。
 
《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商标法的释义中,其对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立法本意解释为:“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已经不再存在。在此种情形下,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权利上不存在冲突问题,理应允许。但是,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的商标,在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之前,除了连续三年不使用这种情形外,或多或少在市场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有必要在一定期限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做出一定限制。
 
换言之,第五十条规定的目的在于设置市场“隔离期”,逐渐消除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的注册商标已有的市场影响,防止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与使用,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商标法将这一“隔离期”规定为一年。
 
通常认为一年的“隔离期”应当以商标局审查新商标注册申请之时为准,但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新的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采纳第一种意见意味着一年的“隔离期”是比较灵活的,只要在商标局审查新商标注册申请时,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已逾一年,新商标的注册申请就可以获得核准,这也意味着新商标申请人可以以时间换取权利,通过启动后续救济程序的方式让审查新商标的时间节点往后推延,摆脱一年“隔离期”的影响。但采用后一种处理方式则意味着一年“隔离期”是板上钉钉、一定不易的,无论程序如何推进,一年“隔离期”始终存在。
 
第一种观点似乎更符合第五十条的立法本意。在实质审查时,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之日已经超过一年,则可以认为其“或多或少在市场上产生的影响”已经消除,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核准新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符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的立法目的。从目前的评审实践来看,以商标局审查新的商标注册申请之时为准,确定一年“隔离期”应当已无疑议。事实上,2016年12月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十部分第三点已经确定了以“做出审查决定时”为准计算一年“隔离期”,进而确认是否引证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注册商标的审理标准。
 
一年“隔离期”以“做出审查决定时”为参照时间点,这意味着以时间换取权利的方式行得通。一年“隔离期”的存在虽然会导致在部分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节点有所延后,但这种影响整体而言并不十分明显。
 
首先,对于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情形,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是需要排除在外的。在已有生效裁决确定注册商标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前提下,我们可以推定“市场上已经连续三年没有出现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这一法律事实成立,此时已经满足第五十条一年“隔离期”的立法目的,即使核准新商标的注册使用,也不会有误导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之虞。因此,这种情况下引证商标被撤销并不会导致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节点后延,这一结论已有《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支持。另外,因淡化为通用名称或使用不规范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实则比较少见,成为新商标注册权利障碍的情况更是少之又少。
 
其次,引证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的情形主要见于驳回复审案件,而鲜少出现于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这是因为,在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商标是据以主张权利的客体,权利人不重视或准备弃之不用故而不再续展专用期的情况基本上不会发生。至于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局引证期满未续展,但期满未满一年的注册商标,经过三个月的补充材料期间以及九个月的复审审查期限,在作出驳回复审决定时,该商标六个月的宽展期以及注销后的一年“隔离期”一般已经经过,此时该商标不再构成新注册商标的权利障碍。当然,不排除少数情形下,会出现在作出复审决定时注册商标注销尚未满一年,甚至尚未满六个月宽展期的情况,此时,新商标申请注册人也可以将程序推进,通过在诉讼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排除该注册障碍。[4]根据上文引述司法解释,商标评审部门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法院可以根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部门该裁决。
 
另外,部分判例显示,在诉讼中,法院更注重考察的是引证商标是否已过六个月宽展期,而非一年“隔离期”。例如,在第10362571号“华夏基金”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商标评审部门引证的第772139号“华夏”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适用上述法律(即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前提是在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处于有效存续状态。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因为专用权期限届满且未在宽展期内续展而失效,故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已不存在权利障碍。由于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故应予撤销。[5]该判决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距离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届满之日尚未满一年。在该案中,法院似乎并不认为在审查被诉决定合法性时,需要考察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届满是否已逾一年,这是否意味着这一问题可以留待商标评审部门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裁决时再予以考虑?当然,这一审理思路是否具备推而广之的普适意义仍需进一步观察。
 
最后,引证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往往出现在新注册商标被驳回、被提起异议的案件中,新商标注册申请人为伸张自身权利而对引证商标予以回击。在此类案件中,一年“隔离期”会导致新商标核准时间延后,但新商标注册人可以尽早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以减轻这种影响。同时,可以在新商标的驳回复审或异议案件中提出中止审理请求,虽然商标法并未规定“应当”中止审理,但对于此类需要等待在先权利审理结果的案件,商标评审部门有一定几率会接受当事人的中止审理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在已经审结的多件驳回复审案件中,均出现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未满一年,但商标评审部门依然“提前”裁定新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结果。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在该类案件中,引证商标是因为被认定为“抢注”或出现其他违法情形而被宣告无效的,其已经形成的市场影响恰恰是借助他人商誉甚至是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基础上形成的。而此时新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能才是商标正当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若对其新商标的注册申请仍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势必使其行使权利受限或受损,似有不公。在该类案件中不予考虑一年“隔离期”存在正当性基础,也并不违背五十条的设置初衷。
 
由此看来,从目前审查实践出发,商标法第五十条设置的一年“隔离期”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产生的“延后效应”并不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