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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诉讼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发布于 2021-09-01 11:26 阅读()
在合同法领域,一般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1.确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履行之前;5.若不予变更,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要件。同时,基于程序本身的特殊性,需要额外注意以下两点:
其一,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因此所谓的“情势”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客观事实,即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或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
“情势变更”一般发生于商标权与商标权或其他在先权利产生权利冲突的案件,即以相对理由为审查依据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情势”即是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在先商标、存在其他在先权利等。相应地,“情势变更”是指在先商标权利以及其他在先权利消失或权利冲突消失,一般包括:1.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2.在先申请的商标在实质审查被驳回、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不予初步审定;3.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4.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5.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因不规范使用、淡化为通用名称、不使用而被撤销;6.在先商标转让至诉争商标申请人名下;7.著作权、姓名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字号等在先权利消失,如姓名权人死亡、著作权专用期届满、外观专利被宣告无效、字号权益人变更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事实在法律上必须已经确定,如被撤销、宣告无效、不予核准须是在生效裁决中确定的事实。
关于商标转让成其为法律上确定之事实是指商标转让须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或是只要求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即可,实践中尚存争议。在第15640791号“国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3]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原被告已经签订引证商标的转让合同,现转让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中,故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将引证商标转让至原告所有,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但在《2016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汇总分析》,商标评审部门却认为“关于转让事实的认定,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需经商标局实质审查,且受让人自转让公告之日起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处于转让程序中的商标并非确定归属于受让人,是否转让成功尚存变数,据此认定权利冲突已经消失为时过早”。
其二,情势变更须发生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之前。
一方面,情势变更须发生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解决被诉行政裁决作出之后事实发生了变化,不予变更则显失公平的问题,故此,情势变更的时间节点须是在被诉行政裁决作出之后。若引证商标权利消失等变更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之前,则该事实应当成为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若商标评审部门没有考虑该事实作出裁决,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裁决,此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另一方面,情势变更须发生于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之前。由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部门的评审裁决不向法院起诉的,裁决生效。反过来说,已进入司法程序的裁决不生效,在此前提下,只要在终审判决前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就仍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余地。
对于在作出终审判决后,相关事实发生改变,能否在再审程序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撤销二审判决,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5)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也表达了不相一致的观点。前一裁定认为:“引证商标专用权到期日是在终审判决之后,以引证商标已失效为理由申请再审,要求商标评审部门重新作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后一判决认为:“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二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部门决定和法院两审判决。
笔者赞同第59号裁定的观点。在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将执行该判决,即依据该生效判决重新作出裁决,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该裁决一般不具有可诉性,在该裁决生效产生羁束力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稳定并产生信赖利益。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则行政机关执行行为产生的后续程序将被全部推翻,其产生的商标权利秩序的确定性与稳定性将被破坏。
有一种观点认为,至少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因而即使再审撤销二审裁判,也不会对商标注册秩序的管理产生太大影响。这种观点“只识其一,不识其二”,存在一定局限性。诚然,对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而言,其影响或许只是时间延后而已,但应当认识到,申请商标的注册结果也有可能对其他商标能否核准注册产生影响。倘若在维持商标评审部门不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决定的法院判决生效后,有第三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则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将使得在类似商品上出现近似商标并存的情况,由此将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难以调和的权利冲突。
为了确保法律的安定性,对于终审判决之后相关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形,不宜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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