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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正当性

发布于 2021-09-01 11:14 阅读()

实践中,商标诉讼案件有时会出现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并没有错误,但在诉讼中,作出诉争裁决的事实基础却发生了变化的情形。如:作为系争商标权利障碍的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已经转让至诉争商标申请人名下、期满未续展等情形,此时,商标评审部门对系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已经不存在,法院能否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该裁决?
 
在“ADVENT”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评审部门作出第12733号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的情形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了的客观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部门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在艾德文特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权利已经消失,其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相应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维持商标评审部门的第12733号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决定。[1]
 
情势变更原则的讨论多见于民商法领域,但诚如上述案例所示,该原则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同样存在适用的正当性。无论是权利义务、法律行为还是其他法律事实,倘若其存在基础有重大改变或者不复存在,维持原状态不再公平时,应当作出公平合理的调整。这种所谓的情势变更原则并不仅仅是某一部门法的原则,而是一项一般的法律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法、国际法,还可以适用于行政法等法律领域。[2]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例中正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撤销了被诉裁定。
 
该案对同类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性,在该案之后,同类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撤销商标评审部门裁决的情况也愈发多见。商标评审部门2011年至2018年发布的《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分析汇总分析》中的数据显示,在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中,情势变更原则成为了商标评审部门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2011年,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导致商标评审部门在一审中败诉的案件占全部一审败诉案件的6%。2012年至2017年,占比分别达到0.8%、2%、8%、15%、8%、28.4%。2018年,法院考虑情势变更原则判商标评审部门重新作出裁定的案件大量增加,其中一审达1205件,占比高达42.4%。
 
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表明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阻碍越来越小,适用范围越来越大,另一方面也是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利用撤销、无效宣告、异议甚至是协商转让等手段排除商标注册权利障碍的必然结果。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了相关条文之中,为法院适用该原则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部门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部门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