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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19393号“GALLERY DEP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31 17:12 阅读()

  异议人:画廊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杭州秀森会英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画廊系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秀森会英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41819393号“GALLERY DEP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ALLERY DEPT”指定使用于第18类“钱包;手提包;背包;钥匙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1430638号“GALLERY DEPT.”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商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官网宣传信息、微博、微信公众号、小红书讨论信息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GALLERY DEPT”作为其商标或商号在“钱包;手提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故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另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或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主观故意,有悖于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19393号“GALLERY DEP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