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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59558号“POP-ZER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7 10:54 阅读()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天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天国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40959558号“POP-ZER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P-ZERO”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软饮料用浓缩汁;可乐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66801号“ZERO”、第4579838号“零点冰啤 ZERO及图”及第4966800号“零点啤酒 PREMIUM BEER ZER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姜汁淡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啤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POP-ZERO”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ZERO”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959558号“POP-ZERO”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