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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中的认定因素

发布于 2021-08-27 10:16 阅读()

1.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则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越宽,相关公众更容易将诉争商标与之建立联系,减弱唯一对应关系的可能性越大。上述案例 中,“微信”“Wechat”均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商标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持续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2.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中使用的商标与涉案驰名商标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且是否会减弱显著性,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具体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为基础,二者相关公众重合程度将影响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如果重合程度高,则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更容易及于诉争商标的相关公 众,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更容易联想到驰名商标。上述案例中,微信食品公司将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饭店、餐馆”服务、“餐饮”服务、“超市”服务、“网上商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肉干、果冻等商品上,该类 商品的相关公众,与涉案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均属日常用品、信息通讯等领域的普通消费者,二者具有高度的重合程度。
 
3.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商标的近似是指商标的图形构图、外观和整体排列组合方式等方面的近似。被诉侵权行为中使用的商标与涉案驰名商标的近似程度越高,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更容易联想到驰名商标,混淆二者的可能性就越大,涉案驰名商标显著性减弱的程度就越大。上述案例中,被控侵权行为均是突出使用 “微信”“微信食品”或“WECHAT FOOD”商标,与腾讯深圳公司、腾讯北京公司的涉案驰名商标的标志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且由于腾讯深圳公司、腾讯北京公司的“微信”“Wechat”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控侵 权行为在服务或商品上的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 众将之与腾讯深圳公司、腾讯北京公司的涉案驰名商标建立联系。 
 
4.被控侵权行为中商标的使用方式 
 
被控侵权行为中商标的使用方式,也是影响 公众是否造成混淆的一个重要因素。使用方式越突出、越容易被公众所感知,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越 大。上述案例中,微信食品公司的使用方式系一种 多场景、多角度、多层次的使用行为,相比单一性 的使用行为,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行为所 涉及的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与腾讯深圳公司、腾讯北京公司建立错误联系。
 
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侵害驰名商标专用权时, 应当综合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标志的近似程度、被控侵权行为中商标的使用方式等多方面因素予以判断。因此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标志的近似程度、被 控侵权行为中商标的使用方式等多方面因素,最终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破坏了“微信”“Wechat”与腾讯 深圳公司、腾讯北京公司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 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信息传送等服务或商品上的唯一对应关系,足以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腾讯深圳公司、腾讯北京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