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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36075号“豫鹰城名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5 14:28 阅读()

  异议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彭亚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彭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1636075号“豫鹰城名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豫鹰城名品”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食用酒精;葡萄酒”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29873号“豫及图”商标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636075号“豫鹰城名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